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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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至晚上
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其舅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
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前揭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逾值甚高,所為顯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出資購入給其子使用,本案犯罪當天係向其子借用,是該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平時並非被告本人所管領使用,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係於105年6月間,與本件者已相隔約3年6月,足認該小客車係偶然供作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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