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告丁○○
之5號乙○○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廖河 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生母 陳麗鈺 為了避免原告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對原告造成困擾,特別情商訴外人廖河認領原告,並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7日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之生母與訴外人廖河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生活事實,故原告與訴外人廖河並無血緣關係,彼此間非屬真實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訴外人廖河間既然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則訴外人廖河認領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而本件認領是否有效,關係原告將來得否與真實生父成立親子關係,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訴外人廖河已於90年8月19日去世,原告以訴外人廖河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廖河於77年5月17日認領原告為子女之行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兩造有做鑑定。
二、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其母親自訴外人廖河受胎所生子女,然訴外人廖河卻於77年5月17日認領原告,則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認領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認:「經過計算累積姐弟關係係數為0.2077。就是說『丙○○與甲○○的同父異母弟弟』這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弟弟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0.2077倍。姐弟關係概率為17.19735%。實務上可以排除甲○○和丙○○的親姐弟關係。」、「經過計算累積兄弟關係係數為0.1021。就是說『丙○○與乙○○的同父異母弟弟』這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弟弟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0.1021倍。兄弟關係概率為9.2656%。實務上可以排除乙○○和丙○○的親兄弟關係。」一節,有該醫院96年10月17日(96)長庚院法字第089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河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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