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立綸

楊駿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楊駿昇(下稱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94頁、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217頁、第22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深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129頁)編號2、6、7、8。

2

Redmi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4

I-PAD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33萬元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檢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93頁)編號1、5、6、7。

7

電腦主機

(ASUS-MD590)

1台

8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9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2、112年度檢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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