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王德均於113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王德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8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75至176、185頁),並有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3年9月8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YJ-3778)、113年10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113年9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1、23至29、31、33、35至37、38至40、43、45、81頁;毒偵卷第129、131、132、133、135、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人,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蔬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4766(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海洛因
1包
白粉1包,毛重0.563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14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
吸食器
1支
四
針筒
3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870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
毒偵卷
三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