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者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材料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張綰挐 、被害人 陳素新 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48號被告葉峻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之16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友人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綰挐,佯稱為張綰挐之友人 黃馨瑩 且急需借款,致張綰挐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30日15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葉峻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05年8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新,佯稱為陳素新之媳婦且急需借款,致陳素新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峻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綰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峻瑋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作股指期貨總代,提供2本帳戶可月領1萬5,000元,因為缺錢所以才提供上開2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致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7862號函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年10月7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50000031號函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綰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被害人陳素新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供資金在存入及提領過程中,可隱瞞其流程及避免款項存提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已可懷疑可能遭警查辦,及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於不法犯罪之情況下,竟貪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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