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祖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魏祖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分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06年7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