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育荏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卓香圻 、 馮英偉 、 李志偉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被告蔡育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初,在PTT網路論壇,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卓香圻、馮英偉、李志偉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分別於104年6月8日17時45分許、同日21時許、104年6月9日10時3分許,各匯出新臺幣(下同)4200元、1萬4000元、3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卓香圻、馮英偉、李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在外四處流浪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在身上遺失等語。惟查,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告訴人卓香圻、馮英偉、李志偉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李志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馮英偉提出之大園果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卓香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款之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尚無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放之必要,其竟為此舉,顯違常情。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存匯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3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是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此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