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簡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恬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斯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至106年1月3日即行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而被告遲至106年1月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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