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水河(兼告訴人)
江昭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二、本案被告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昭澤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江水河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該兩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