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欣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3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37,600元,清償成數19.0534%(算式:3,300×72=237,600;237,600÷1,247,019=19.0534%)。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工作薪資條在卷可參(見卷第15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7,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47,32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另目前查無有保單解約金,有卷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卷第80、159-16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原為東貝光電科技派遣工、時薪150元,三個月後升值為正職人員,變成底薪制,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000元(見卷第149頁陳報狀及第157-164頁薪資條)。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105年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49頁之租約及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971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639元、交通800元、醫療費300元、手機49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105年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82頁戶謄,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及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共4,000元(見105年消債更字第90號卷內之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及瓦斯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6,729元,債務人表示前配偶有時一個月會給小孩扶養費3千、有時都沒有給扶養費,兩名子女扶養費列4,000元即係小孩吃飯、學校用品、零用金等數額(見卷第149頁陳報狀),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原名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00元││2.總清償比例:19.0534%││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3,3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88│19,070│265│││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1,558│19,350│269│││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1,108│51,655│717│││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40,844│83,996│1,167│││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4,302│29,400│408│││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8,898│3,602│50│││有限公司││││├──┼────────┼─────┼─────┼───────┤│7│甲○(台灣)商業銀│120,915│23,038│320│││行股份有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306│7,489│104│││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