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節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節倫係犯過失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有傳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就被告所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並未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見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事宜之態度,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節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節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節倫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刪除「供述及」等字、同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欄㈣「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30張」、同欄㈤「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同欄㈥「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李節倫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倫於民國107年4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之楊有傳,楊有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恥骨及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膝蓋擦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有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節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
(六)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