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提存金後(提存案號: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0
8號),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之執行,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正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及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既於執行前撤回,未實施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