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世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邱世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期間介於97年10月16日或17日前之某日至98年5月11日之間,均在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日之前,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其有利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6日或17日前之某日│98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50號、臺灣板橋地│9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523號│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實├──┼─────────────┼───────────┤│審│判決│98年10月30日│99年8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11月28日│99年9月1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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