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曾耀聰梁明正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2月13日彰院賢執甲96年度執全字第847號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9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847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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