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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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6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51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不得再依96年12月6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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