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寛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敏雄 告訴被告 林寬山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敏雄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被告林寬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山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1段7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義士路1段710巷與同巷5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卻疏未防範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林敏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士路1段710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林寬山之汽車發生碰撞,林敏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林敏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寬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通過路口沒有讓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有告訴人林敏雄警詢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