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柏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詳細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按對造之人數附具書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詳如附表」,但原告隨起訴狀所附之證物標明為「附表」者乃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並無標明各被告之附表,且據前述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所示,其中部分股東為公司法人,亦無該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自應將其所指之各被告一一明列,並載明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為公司法人者,並應載明各公司法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