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新榮 相對人 解勝達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下稱司執卷,第213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對其有債權存在,卻不在債權人清冊將伊列入,致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顯係惡意損害伊行使債權,使伊發生失權之效果;又本件清算裁定之公告係揭示於新北市新莊區,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該公告揭示補報債權期間應不能拘束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8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113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0年7月7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7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113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2至27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後,於110年7月29日制作債權表,而異議人遲至110年11月1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190頁至199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為債權人,顯屬惡意損害伊之權利,且法院未寄發申報債權之通知,公告揭示之效力亦應不及於伊云云。惟查,異議人並非本件債權人清冊或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債權人,有上開資料等件可參,則異議人並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是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規定即不需對異議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業如前述。且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而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例第2項,明定其效力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公告之效力應不及其伊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縱異議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