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名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庚○○原名藍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戊○○、乙○○及庚○○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就被告戊○○、乙○○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就被告庚○○被訴軒轅路租售不動產部分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答辯狀所載。被告庚○○、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花蓮縣○○鄉○○段土地買賣侵權部分)及被告庚○○、戊○○及乙○○(被訴軒轅路租售不動產侵權部分)所涉背信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就上開事實均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被告庚○○、甲○○、丙○○、丁○○及乙○○五人被訴花蓮縣○○鄉○○段土地買賣侵權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附予敘明;至於被告己○○被訴部分,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理,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