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錦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錦明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獲准許,惟聲明異議人年邁無工作收入,爰聲明異議,請准予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即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繳納罰金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繳款人收據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