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嘉美門市統一超商」等文句,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嘉美門市」;另將證據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紙」,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其素行非佳。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之財物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