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郭忠銘 即銘興機車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忠銘即銘興機車行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額度新臺幣60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一份交聲請人收執。詎債務人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附表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以上借款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獲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105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001│23,840元│自民國105年1月27日│3.59│自民國105年2月27日│├──┼───────┼─────────┼─────────┼────────────┤│002│462,224元│自民國104年12月27│3.59│自民國105年1月27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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