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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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毅夫於民國104年7月6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停放機車與告訴人 蘇雨瑄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媽的,是混黑道嗎?」、「太妹」等語辱罵蘇雨瑄,足以貶損蘇雨瑄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2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既當庭自承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而造成告訴人一方之困擾,幸得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被告爾後更應以此惕勵己身、加強情緒控管,避免因小事而起大糾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