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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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昌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炫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昌因急用金錢,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鴻緯 」之人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劉炫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東二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葉鴻緯」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葉鴻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劉炫昌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炫昌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炫昌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3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炫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對方表示可以做財力證明,伊始配合寄出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開刀治療需要費用,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自稱「葉鴻緯」之人聯繫,「葉鴻緯」表示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等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存摺明細,使被告具有財力證明,被告甚至為了能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依「葉鴻緯」指示去向他人借錢繳納所謂「包裝資料送件」之費用,故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是為借款,絕無料想到「葉鴻緯」會將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非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係遭「葉鴻緯」以民間貸款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急用金錢,經與「葉鴻緯」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遂於109年3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東二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葉鴻緯」指示,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249至25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131至13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葉鴻緯」之LINE對話紀錄、FamilyMart寄取貨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9至10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葉鴻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炫昌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徐有賢 、凌 倩華翁明 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1至163、187至189、219至22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葉鴻緯」,為「葉鴻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鴻緯」以LINE與伊聯繫,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因為開刀與車貸等費用,覺得需要貸款,「葉鴻緯」向伊表示要匯款到帳戶以辦理財力證明,伊當時急,就寄金融卡給「葉鴻緯」,伊寄了之後覺得奇怪,問對方為何要金融卡,對方說怕伊盜領,之後伊用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葉鴻緯」沒有跟伊說貸款利息,表示辦理通過再說,伊之前辦車貸不需要金融卡密碼,交車時亦有問過利息,而除了車貸之外,伊尚有辦過一次小額融資,要提供身分證等證件、勞健保資料,沒有需要金融卡密碼,當時伊收入太低,不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沒有通過,這次遇到「葉鴻緯」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八成可以通過,伊沒有跟「葉鴻緯」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幾歲,亦無「葉鴻緯」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伊不知道「葉鴻緯」住哪裡,也沒有簽過任何之貸款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249至25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133至134頁)。可知被告自承加入「葉鴻緯」之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然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被告既供稱前因曾辦理小額借貸然因收入過低而無法核貸,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前往貸款之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與否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金融卡之理由,已屬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報紙上有看過帳戶交付他人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但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對於帳戶遭他人持之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葉鴻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葉鴻緯」,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綜上,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起訴書亦有提及相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鴻緯」,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填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證據資料││││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一│徐有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1)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月12日11時22分許,假扮徐│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有賢之姪子 徐嘉宏 ,以行動│(2)被害人徐有賢提出之郵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存款人收執聯、簡訊訊息││││向徐有賢佯稱:急須借款云│翻拍頁面││││云,致徐有賢陷於錯誤,而│(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於109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專線紀錄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165至173、│││││181至183頁)│├──┼────┼────────────┼──────────────┤│二│ 凌倩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月12日19時43分許、翌(13│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日9時33分許,假扮為凌│表││││倩華之友人 李貴森 ,以LINE│(2)被害人凌倩華提出之郵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號與凌倩華聯絡並佯稱:急│話內容翻拍頁面、通話紀││││須借款云云,致凌倩華陷於│錄││││錯誤,而於109年3月13日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時45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專線紀錄表││││之方式,匯款5萬元(另有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0元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華銀行帳戶內。│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9至92、197至201│││││、211至215頁)│├──┼────┼────────────┼──────────────┤│三│ 翁明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月12日18時26分許,假扮翁│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明泰友人 吳駿霖 ,以行動電│(2)被害人翁明泰提出之第一││││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明│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泰聯繫並佯稱:急須借款云│、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內││││云,致翁明泰陷於錯誤,而│容翻拍紀錄││││於109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專線紀錄表││││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費)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8、225至235、│││││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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