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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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告 盧育信 被告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22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1元(計算式:17,500元+23,333元+19,822元+1,166元=61,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667元=3,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