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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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昌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蕭文瑞施瑞 賓聯絡,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蕭文瑞、 施瑞賓 ,並向其等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109年10月20日15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對李連昌進行搜索,扣得上開VIVO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李連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10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5-37、41-57、63-91頁、他卷第409-410;本院卷第48、98-100頁),核與證人即蕭文瑞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二第27-33、35-41、7-17頁,他卷第265-267頁)、證人施瑞賓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二第91-107頁,他卷第299-30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43頁)、李連昌指認販售毒品予蕭文瑞之交易地點照片(見他卷第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2671號函暨所檢附李連昌有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偵辦情形報告1份(見他卷第423-427頁)、被告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移動方塊」(即綽號「 阿福 」之男子)之通聯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93-97頁)、李連昌指認與綽號「阿福」之男子交易地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99-105頁)、李連昌指認 陳萬福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7-11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7-1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蕭文瑞指認李連昌(見偵卷二第19-25頁)2.施瑞賓指認李連昌(見偵卷二第109-115頁)、蕭文瑞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分析比對(見偵卷二第147-189頁)、被告李連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見偵卷二第191-211頁、第241頁)、證人施瑞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見偵卷二第213-23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7日13時48分基地台位置及車行紀錄位置分析比對(見偵卷二第233-239頁)、蕭文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見偵卷二第243頁)附卷可稽,暨有VIV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佐證。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堪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6部分,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均係分別聯絡,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6部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元,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都已成年之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係以扣案之VIV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蕭文瑞及施瑞賓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聯絡用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蕭文瑞及施瑞賓之所得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偵卷一第51、73頁),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1│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2│刑柒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3│刑柒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4│刑柒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5│刑柒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附表│李連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二編號6│刑柒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數量│新臺幣)│├───┼─────┼─────┼─────┼─────┼─────┼─────┤│1│蕭文瑞│109年7月27│臺中市東區│以門號0970│第一級毒品│500元││││日13時41分│練武路135│580878號VI│海洛因│││││許│號旁巷子│VO牌行動電││││││││話與蕭文瑞││││││││之門號0901││││││││12023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左列││││││││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予蕭文瑞,││││││││並收取價金│││├───┼─────┼─────┼─────┼─────┼─────┼─────┤│2│施瑞賓│109年2月1│臺中市東區│以門號0970│同上│1000元││││日7時49分│自由路與東│580878號VI││││││許│光園路(起│VO牌行動電│││││││訴書誤為旱│話與施瑞賓│││││││溪五街)東│之門號0968│││││││光公園│36783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左列││││││││地點,施瑞││││││││賓騎乘車牌││││││││號碼530-NW││││││││Y機車前往││││││││,李連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予 施端賓 ││││││││,並收取價││││││││金│││├───┼─────┼─────┼─────┼─────┼─────┼─────┤│3│施瑞賓│109年2月2│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日9時39分(││││││││起訴書誤為││││││││7時49分)許│││││├───┼─────┼─────┼─────┼─────┼─────┼─────┤│4│施瑞賓│109年2月13│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日14時45分││││││││許│││││├───┼─────┼─────┼─────┼─────┼─────┼─────┤│5│施瑞賓│109年3月12│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日7時42分││││││││許│││││├───┼─────┼─────┼─────┼─────┼─────┼─────┤│6│施瑞賓│109年4月12│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日14時0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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