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戳戳樂板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曜綸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2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市招:師大小精靈」1台,租用並經營擺放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機台操作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台櫥窗內之機器手臂,夾取機台櫥窗內之3C商品,消費者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消費者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歸楊曜綸所有,若消費者投入硬幣價格已達擺放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380元,則可連繫店家取得櫥窗內之3C商品。楊曜綸並改裝設計於機台遊戲歷程中,免費贈送夾中商品之玩家及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之玩家把玩1次戳戳樂遊戲,作為額外贈獎活動,亦即消費者於取得3C商品後可續依戳戳樂遊戲之籤紙核對獎品號碼以兌換內容不確定之商品,而以此方式在該處經營電子遊戲。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5月17日晚上7時42分,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曜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61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25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訪視時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90702號函、經濟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0583460號函及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2頁、第75-81頁、第13-21頁),且有IC版1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佐,並為本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以資認定。經查,被告將上開機台改裝裝設戳戳樂遊戲,除一般投幣選物夾取可以夾到客觀、明確之3C商品外,尚可把玩戳戳樂遊戲1次而獲得的商品,且此等商品種類究竟為何、價值如何,消費者於真正取得商品之前並無從確認,顯然具相當之不確定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而與前揭經濟部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要求項目⒊有別,而屬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性質上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擺放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租用改裝電子遊戲機而經營之,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租用擺放電子遊戲機僅1台、時間僅約1個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月入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而本案擺放之機台僅1台,數量甚少、經營之時間僅短短約1個月,造成之危害非屬巨大,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每日營業額為200元,至今獲利持平(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21日租用經營擺放上開機台,共計36日(含第1日),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用以加裝之戳戳樂板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11頁),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承租上開機台1台及自上開機台所扣得之IC板1塊,既
為被告所承租使用,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4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6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另有於上開地點承租編號16之機台,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與本案間犯罪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租用編號11號機台,沒有租用編號16號機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關查緝編號16號之機台過程,經承辦員警函覆職務報告:本案被告涉犯之機台為編號16號右側之機台,編號16號右側機台內商品為3C產品,經與場主確認後,確認編號16號右側機台確為被告所租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互核訪視時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編號11號之機台確實位在編號16號之機台右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另有租用編號16號機台以擺放經營,自難認定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