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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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廣州街交岔路口,見 賴淑宜 在該處附近擺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賴淑宜不注意,徒手竊取賴淑宜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SONY行動電話1台、充電線1條、金牛形狀塑膠盒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賴淑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攔停鄭凱元,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凱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告訴人賴淑宜自己把東西放在其我攤位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是告訴人贈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賴淑宜所有黃色手提袋1個(
內有SONY行動電話1台、充電線1條、金牛形狀塑膠盒1個,總價值約15,1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擺攤,被告趁我不注意,將我的東西偷走,我發現後立刻尾隨在被告後方,一邊報警,並告知警方我的袋子、手機等物遭竊,員警到現場後命被告將手上之物交付,發現有我遭竊之物,且被告無法解鎖手機,隨後由我親自在警方面前將手機解鎖,證實手機為我本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接獲110報案,稱有一男一女在康定路與廣州街口發生爭執,到達時現場民眾告知稱有一名男子於上址竊取一名女子之袋子及手機,得手後便提著贓物準備離去,剛好被該女子發現,兩人便一路移動往仁濟醫院(廣州街243號)方向。警方於廣州街沿線陸續接獲眾多民眾指引及告知後,查緝至仁濟醫院一帶時遭告訴人攔下,並於現場指稱被告持有之袋子為其所有,警方便請被告將該袋中的物品全數拿出,並於裡面發現一隻手機,並請被告於現場解鎖,經被告一番嘗試仍無法成功,隨後交由一旁告訴人後操作一次便成功解鎖,顯然上述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警員值勤密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龍山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35、37至39、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顯示,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黃色手提袋離去後,告訴人即一路尾隨,並攔下被告,直至員警到場,足認告訴人急欲取回其遭竊之物,顯無將上開物品交付或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行將物品放於其攤位上、告訴人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那是我自己親自帶的東西,我有當場打開手機解鎖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就診資料或相關診斷證明,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經員警攔下後,仍嘗試將竊得之手機解鎖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警攔查後,既未立刻坦承竊盜並歸還竊得物品,反而嘗試解鎖竊得手機,以否認及掩飾其竊盜犯行,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不僅知悉、有意行竊,尚有否認、掩飾犯罪之行為,堪認其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工作、由兩名兒子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