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 曾詠婷 關係人 范耕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自102年10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4000萬元及1億35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079萬餘元、3362萬餘元及1266萬餘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關係人前先後於99年12月29日及102年10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就原設定新臺幣(下同)6960萬元變更為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於107年9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08年3月21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本院於112年6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雖具狀稱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就協議清償案件於評估期間暫不緊縮銀根等語,然聲請人表示系爭規範範圍為企業主體,個人消費性貸款並未含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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