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劉惠珍 相對人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固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經抗告人清償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具體陳述之義務,不得推定相對人經合法提示,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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