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薇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王大明 已領回被竊之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固曾另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ELEKTRO夜內,徒手竊取 洪諠 所有置放於店內座位上之皮包一個(CelineParis品牌,內有相機、行動電源、健保卡、金融卡、新台幣102元、美金0.25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鑰匙)之犯行,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非重罪,姑念本案被告於犯罪後深表悔悟,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而告訴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財物,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示撤回一切民、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為由,於105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178號案件為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於被告犯本案(被害人王大明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27日4時15分許,而被告就被害人洪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27日4時18分許,且兩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之侵害法益不同(一次為被害人王大明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另一次為被害人洪諠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因此被告前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僅差距3分鐘左右,但因被告前兩竊盜犯行間可明確區分之,且被告前兩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可見被告被告前兩次竊盜犯行之犯意,係分別起意,非出於接續犯意,被告兩犯行間,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被害人王大明部分),與被告對被害人洪諠部分之竊盜犯行,顯非同一案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