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東立 相對人 林鴻彰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 蔣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 林蔣愛嬌 自民國107年起,因年邁而有失智之現象,復於109年間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自主能力並由外籍看護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淑英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相對人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林蔣愛嬌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認相對人聲請對林蔣愛嬌為監護宣告,尚非允當,惟林蔣愛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對林蔣愛嬌為輔助之宣告。另認相對人為林蔣愛嬌之至親,負責林蔣愛嬌之生活及護養事且,故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林蔣愛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人林蔣愛嬌自107年起有失智現象,並於109年經診斷患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症,惟於108年間林蔣愛嬌還能接任林姓宗親會組長,僅係講話語調與他人不相同,且6個月前,林蔣愛嬌與看護在家講話正常,是本件應予重新鑑定。又相對人於林蔣愛嬌腳痛時,均不攜帶就診,甚將林蔣愛嬌藏匿,經抗告人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始知悉相對人將林蔣愛嬌丟棄於療養院。抗告人欲將林蔣愛嬌帶回家安養照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復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167條規定甚明,蓋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係指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等,即有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毋庸行訊問程序。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五、經查:原審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林蔣愛嬌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林蔣愛嬌目前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1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01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原審據以裁定宣告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據,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林蔣愛嬌可簡短說出家人姓名,但常常講錯、詞不達意、說錯名稱等情,可知林蔣愛嬌仍具有語言能力,且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並非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1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自必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此為法定之訊問程序,且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自需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知悉其意見。惟原審並未對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復未說明應受輔助宣告人有何不能踐行訊問之理由,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雖抗告人對上開程序事項未爭執,惟其抗告意旨亦認應受輔助宣告人在家言語正常而無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是否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應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加以確認,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護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補行上開瑕疵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