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9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振碩 被告 王智煌
現於法務部○○○○○○○○附設少年觀護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外側車道往羅傑摩爾社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未劃設分向標線巷道,疏未靠右行駛,貿然逾越道路中心線,乃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維仁 (下逕稱楊維仁)所有並駕駛,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816元(包含工資16,504元、零件44,3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楊維仁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逾越道路中心線偏移至左側所致,縱楊維仁為防衛性駕駛,亦無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故楊維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間出廠,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4,312元,應依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段並未逆向行駛,且原告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外側車道往羅傑摩爾社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未劃設分向標線巷道,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維仁所有並駕駛,由對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對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60,816元(包含工資16,504元、零件44,3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固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000328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車輛於事發時係對向擦撞,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係左前車身、前車頭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又上開現場圖中之系爭車輛停止處即為兩造車輛之撞擊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該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距離道路內側邊線分別約0.8公尺、0.9公尺,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寬約5.2公尺,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處距內側邊線約為2.2公尺,自堪認兩車撞擊點距離道路內側邊緣亦應約2.2公尺,依此,被告車輛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時,距離其行駛該側之路緣至少約3公尺而已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輛之行駛動線。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該路段路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看清、避讓對面來車,而貿然騎乘被告車輛逾越道路中心線向左偏行,乃未能及時查悉自對向車道駛來之原告,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顯係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事故情節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60,816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6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2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4,3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7,7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4,312元×0.369=16,351元;第2年折舊額:(44,312元-16,351元)×0.369=10,318元;第3年折舊額:(44,312元-16,351元-10,318元)×0.369=6,510元;第4年折舊額:(44,312元-16,351元-10,318元-6,510元)×0.369=4,108元;第5年折舊額:(44,312元-16,351元-10,318元-6,510元-4,108元)×0.369×(2/12)=4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16,351元+10,318元+6,510元+4,108元+432=37,719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為6,593元【計算式:44,312元-37,719元=6,59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5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3,097元【計算式:6,593元+16,504元=23,097元】。
七、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楊維仁於事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云云。
然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一彎道,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內側車道往過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係甫過彎而與被告車輛擦撞等節,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於事發時騎乘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人之反應速度,本難以期待楊維仁能事先預見被告有前開違規情事,而有充足時間可提早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肇事結果之發生。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時騎乘被告車輛沿過港路10巷往羅傑摩爾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當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小時,見楊維仁駕駛系爭車輛停在對向車道時,兩車僅剩一小段距離,致被告車輛不及向右閃避,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楊維仁則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時騎乘被告車輛沿過港路10巷往過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轉彎處,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小時,見到被告騎乘被告車輛由對向駛來,原本距離尚遠,惟被告越騎越中間,且沒有放慢,其當時已減速,與被告車輛距離約1公尺時,其並已停止行駛,被告卻仍未剎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楊維仁於兩車在本件肇事路段即將交會時,已注意其車前被告車輛之行駛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乃至停止行駛之安全措施。且查,系爭事發生處道路寬約5.2公尺、兩車撞擊點即系爭車輛左側距離道路內側邊緣約2.2公尺,又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距離道路內側邊線分別約0.8公尺、0.9公尺,亦如前述,足見楊維仁已靠右行駛,且無法再向右閃避。又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楊維仁亦未經發現有何肇事因素,堪認楊維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難認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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