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賴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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