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改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姜因龍 原告 張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林枝 花間請求限期改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理廢棄物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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