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上訴人 李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五八四八、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李建霆曾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友人 鄒吉祥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竟萌販賣營利之意,相約在彰化縣○○鎮○○路○巷與惠明街一二七巷口附近之大排水溝見面,果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出售一包重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吉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然均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行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單一之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供述證據,常因陳述者之觀察角度、認知能力、記憶程度、誠實意願、心智作用或人情壓力,與筆錄製作者之聽聞專注力、理解力、書寫力等主、客觀條件而影響,具有變異、不確實性,須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為印證、補強,而此等補強、參佐之證據,當須足致主要之供述證據確實性,無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適當。再同一證人雖然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為陳述,但並不能變異其係單一證據資料之本質,亦即要無因其數次到場(庭),將之視為數個證據資料之餘地。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刑均甚重,而實際上,警方在辦案績效需求下,經常以依法得為減刑之利益,說動買方供出其毒品上游供應人,是在此種利益結合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然無法和一般毫無利害關係者之供述憑信性,相提並論,苟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包含自白或證言,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為擔保,實不能單純依憑此一買方之陳述(無論審判上之供證或審判外之傳聞),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此等重罪。
原審既沿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三項關於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電子秤各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包、塑膠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皆「與本案無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惟按第一審係認上訴人無被訴之販毒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擬,所為上揭事實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不同),苟若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吉祥之犯行,所憑者無非係鄒吉祥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於一○○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上揭大排水溝旁交易「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代價五千元之口供(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四行,至第十頁倒數第一行;按係將各筆錄之問答全文抄錄),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所為確有在該時、地與鄒吉祥碰面之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及上訴人和鄒吉祥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然則鄒吉祥雖然迭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微論其在上揭審理中所供關於「付款」一節,已和先前之「購買、交易」原因不同,改稱實乃「合資外購」(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至一○五頁),性質上仍屬單一之供述證據;又觀諸該通聯紀錄內容,祇為:「上訴人撥電給鄒吉祥,『李:到了嗎?鄒:我在等一個人,就好了,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李:還沒抽乾。鄒:我在家裡這裡,我家外面,我哪時候那個,什麼』『李:你在你家外面做什麼?鄒:等人啦,等一個人,來了、來了,我朋友啦』等語」(見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根本無何毒品交易常用之明、暗語或暗示,似乎不足以供為鄒吉祥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可信之佐證;縱然上訴人在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曾經供稱:鄒吉祥「是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他一起合買,一人出五千元,我打電話請藥頭拿毒品過來,我跟鄒吉祥當場就分一人一半,……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卻無其所謂之藥頭通電紀錄,尤無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足供勾稽印證,原判決逕以最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予以論處,上訴人自難甘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存在,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迭經歷審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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