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林碧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堂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工廠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斗中路環保公園前,與 林育豪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以致林碧堂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林碧堂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醫院人員對林碧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碧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林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基督教紀念醫院處方箋、檢驗報告單。
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林碧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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