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調字第13號聲請人曾盛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法院,準用上開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版之台灣壹周刊第35期、第168期內頁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引用、重製本人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攝影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其中上開第168期「曾記米麻糬內鬨、么子暴力爭產」內容不實,且侵害本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妨害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向鈞院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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