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松雄
劉再枝
方保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菱
政泰有限公司(更名為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凱菱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凱菱被訴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劉松雄、劉再枝、方保泰(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繕本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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