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峯揚 (董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王麗鈞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泉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I
GHTPANEL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LIGHTPANEL,12"非室用、第2項貨物為LIGHTPANEL,24"非室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第1項為LIGHTPANEL,12"室內用、第2項為LIGHTPANEL,24"室內用,與原申報不符;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第1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25/PCE、第2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47/PCE,與原申報CIFUSD5/PCE及CIFUSD10/PCE不符,且原告報關發票非韓國供應商DONGBULIGHTECCO.,LTD(下稱「D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以101年8月15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6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
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2月與美國設計公司(HoodExhibits,下稱「H公司」)取得Sony展示架訂單,預計10
1年2月完成出貨,而原告僅負責生產展示架,並根據國外客戶H公司之要求將所提供之導光板組裝入展示架,故有關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之事,因原告非該貨物之貨主,無從得知貨物之真實價格,且對客戶所供應導光板之採購細節,原告亦完全不知情。㈡原告依據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申報完稅價格,並無短報之故意,且該批材料既非原告採購,只能根據委託客戶提供之資料申報,又材料價款由客戶支付,原告無法知悉實際交易價格,更無法得知商業發票是否真實。再者,關於本案變造發票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證據不足,作成102年度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㈢原告申報「室內用」、「非室內用」,經被告審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情,本案實情係100年12月由客戶供應導光板,原告將該導光板組裝入展示架,100年12月27日泉富公司詢問產品規格,經原告回復:「此產品並非給室內照明用」,並提供最終產品照片,亦聲明「將組裝成商品展示架,再出口美國。」可知原告毫無隱瞞且盡力配合,且所申報之稅號、稅率均正確無誤,原告實無虛報規格之動機。㈣原告於財政部關務署網站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其中CCCcode00000000為「其他電燈具及照明配件」;但以「室內燈」、「室用燈」、「室內用燈」及「室外燈」等,均查無相關資料,故原告實已為最適之稅則選擇,至相關法條中「室內用」或「非室用」之區分實益,則應由被告解釋說明之。另就虛報金額部分,原告提供之發票,與被告提供韓國供應商D公司之發票格式與金額確實不相同,但被告已表明該發票格式為青島公司所有,可知系爭貨物確實由大陸發出,並非韓國。㈤系爭貨物係H公司安排經英發船運運至臺灣,再經由英發船運所長期配合之泉富公司執行報關,惟原告從未與英發船運或泉富公司配合過,系爭貨物亦非原告所安排,相關運輸費用及報關費用亦非原告所支付,益證原告僅係收貨者之角色,於收受客戶供料,組裝後再行出口,雖原告可能有文書作業上之疏失,但原告確實無逃漏稅費之動機與過失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發票真偽及實際交易價格,嗣駐外單位於101年
6月5日以韓經字第10100605041號函復略以:「……二、經洽韓國供應商D公司表示,所附發票格式與該公司不同,係該公司青島分公司使用發票格式,再查該公司銷售紀錄,確曾於去(2011)年12月17日出貨給原告,並提供交易發票
2張,證明出貨量及價格……。」經核對國外供應商所提供發票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二者之格式及所載金額均不同,原告即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且原告亦陳稱無法否認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從而,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供應商提供之發票所載金額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進口加工後復運出口,且系爭貨物係由國外客戶H公司付款,原告無法知悉實際交易價格,更無法得知商業發票是否真實等節,惟本案報單原申報之類別為G1外貨進口,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原告並未申報來貨為進口加工後將再復運出口;況且本案業經駐外單位查得國外供應商之銷售紀錄,確有出貨予原告,並提供交易發票供參,核與報關檢附之發票明顯不符,已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與事後是否復運出口無涉,原告所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告訴稱關於本案變造發票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乙節。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之負責人郭峯揚偽造文書之刑事不法行為,惟原告之負責人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與原告涉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因主體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應分別論處。且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進口人若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不法情事,係由財政部關務署所轄各關認定是否構成違章事實並依法裁罰,從而,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規格及價值之違章部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處,洵屬適法有據。㈣原告所稱之國外供應商H公司並未見諸文件內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依被告與美國H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等語述明其認定原告不知情之理由,至於本案國外真正供應商究為H公司抑或加拿大之FAWOOCANADAINC.(下稱「F公司」),該偽造發票究係由H公司、F公司抑或其他第三人提供,交付方式為何,交付後內容格式有無更改,系爭發票為何使用D公司青島分公司發票格式等等可疑之處,均未予查證,故本案涉繳驗變造發票部分之事實,應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㈤本案縱不該當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不法,惟被告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調查已明,故認定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具備過失之歸責事由,並無違誤。蓋發票金額亦係計算代工毛利之重要資料,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對
H公司如何提供該發票稱已不復記憶,惟原告未能妥善留存國外供應商提供發票之重要紀錄,卻能保留與國外供應商往來之電子郵件,按經驗法則判斷,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既自稱長年常業進口國外零件加工後復運出口,揆諸國際貿易實務及一般社會通念,不無預見國外所提供發票金額誤載之可能,故原告在發票來源不清楚情況下,率爾憑以報關,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聯繫確認發票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事後發生違章情事,輒將申報金額不實諉為國外供應商之責任,實非合理,亦致海關無法有效達成進出口管制之任務。再者,國外供應商實質上係立於進口人之使用人地位參與行政程序,亦即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供應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從而原告就國外供應商提供錯誤發票之過失,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㈥原告爭執系爭貨物係室內用或非室內用之規格乙節:⒈有關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將原申報「非室用」圈除更改為「室內用」之理由,係因該貨品無保護裝置,並非在戶外使用,而應係於室內使用,經再向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電詢有關燈具裝置室內用或室外用之差異性,略謂室外使用燈具須有防水或防塵裝置,且僅室內照明用燈具方屬應施檢驗項目之範圍,本件系爭貨物如為商品展示廣告照明用途,縱放在室內亦非屬應檢驗之項目。⒉本案原申報貨物規格為非室內用,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室內用,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自屬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又系案來貨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9405.40.90.00-
6號,輸入規定C02,倘係第9405.40.90.00-6-B號室內照明用燈具,則屬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施以檢驗之項目,則實務上進口人於申報貨名時自行加註「非室用」,似非無規避檢驗之可能。⒊經檢視被告所扣留之來貨樣品,其上已清楚標示係「適用於室內」(Suitabilityforuseindoors),從而被告認定來貨係室內用,洵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按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審慎多方查證,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故原告疏於事前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被告據以論處,洵非無據。㈦原告主張本案來貨屬來料加工不應依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價值論處,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縱如原告所稱係以來料加工型態進口,惟原告既已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且已進入我國通商口岸,其進口行為自符合前揭規定所稱報運貨物進口之定義,海關緝私條例及現行法令,復另無將進口國外零件加工後復運出口之進口階段行為予以排除適用之明文,故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從而,原告報運本案貨物進口因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及價值之情,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正本、被告10
1年8月15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原告101年
8月24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年12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11025418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66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1可閱覽部分第1頁、第8頁、第10頁、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
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416,60
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4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嗣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本案第
1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25/PCE、第2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47/PCE,與原告原申報之CIFUSD5/PCE及CIFUSD10/PCE不符,且原告報關所繳驗之發票非韓國供應商D公司所簽發,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乃作成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416,
6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4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係受美國H公司之委託產製Sony產品之展示架,系爭貨物即導光板係應H公司之要求,由H公司提供該導光板,供原告加以組裝置入於展示架中,其僅係收貨者,於收受客戶供料加以組裝後再行復運出口,因其並非系爭貨物貨主,對採購細節不知情,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真實價格,僅係依據客戶H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申報完稅價格,無短報之故意,且原告代表人並無行使該變造發票之故意,不涉偽造文書刑責,亦經士林地檢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加以確認,足徵原告並無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云云。惟查:
1、本件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系爭發票真偽及實際交易價格之結果,經駐外單位於101年6月5日以韓經字第10100605041號函復略以:「……二、經洽韓國供應商DONGBU
LIGHTECCO.,LTD表示,所附發票格式與該公司不同,係該公司青島分公司使用發票格式,再查該公司銷售紀錄,確曾於去(2011)年12月17日出貨給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並提供交易發票2張,證明出貨量及價格……。」(見答辯卷2第2頁正面)。而經核對國外供應商所提供發票及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二者之格式及所載金額均不相同,即除發票記載格式不同外,原告申報進口之第1項、第2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分別為CIFUSD5/PCE,及CIFUSD10/PCE,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所提供之正確發票,本案第1項、第2項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USD25/PCE、FOBUSD47/PC
E,顯不相符(見答辯卷1第2頁原告申請報關時所使用之發票與答辯卷2第2頁背面駐外單位所檢附之D公司正確發票)。是即或認系爭貨物因係D公司青島分公司所產製出口,故使用D公司青島分公司之發票格式,尚屬有據,但原告所據以報關使用之系爭貨物發票,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既顯有虛報情事,仍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繳驗變造或不實發票之違章情事,是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確涉有繳驗變造或不實發票之情事,至屬明確。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導光板係由H公司提供,其僅係加以組裝置入於展示架中復運出口,屬來料加工,其非系爭貨物貨主,對採購細節完全不知情,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真實價格云云。然按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由原告申報進口,其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即負有注意查證,以求正確申報之義務,殊不得以其係受H公司之要求,將H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導光板加以組裝於展示架中後,復運出口,即謂其可對於H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完全不加以查證,即得以H公司所交付之發票據以報關。又衡諸原告一再陳稱,其與韓國出貨廠商D公司間素無往來,不清楚系爭發票來源,但國際貿易上極為重視交易相對人,原告在發票來源不清楚情況下,即率爾持H公司所交付之D公司發票憑以報關,而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聯繫確認發票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顯有疏失。且查,依原告之公司營業項目記載,原告公司係經營國際貿易之業者,並自95年11月10日即經核准設立迄今,歷時已7年餘之久(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原告對於國際貿易事務,素富經驗,並非生手。再者,進口貨物發票屬重要報關文件,發票金額更直接涉及應徵稅費之多寡,徵以原告陳稱從事代工賺取微薄利潤,如報關發票內容涉及不實,將有遭裁處罰鍰之虞,在在均影響原告之代工利潤,是發票金額亦係計算代工毛利之重要資料,原告本應慎重將事,則其對於國外客戶所提供據以報關之發票,理應加以查證後再持以報關,其未此之為,即或對於持變造或不實發票報關之違章行為,不具故意,衡情亦有過失,此亦見原告迭次自承其有文書作業上之疏失,可為佐證。又依原告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所載,本件原告所申報之進口類別為G1外貨進口,納稅辦法則申報為31(稅款繳現),顯見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並未申報來貨為進口加工後將再復運出口之貨物(見答辯卷1第1頁)。又即或如原告所陳稱,其進口系爭貨物係屬來料加工之情形,依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且已進入我國通商口岸,其進口行為已符合上揭規定所稱報運貨物進口之定義,海關緝私條例及現行法令復另無將進口國外零件加工後復運出口之進口階段行為予以排除適用之明文,故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該原告所稱之來料加工情形,至多僅涉原告事後是否得以依關稅法第56條等規定申請免稅之問題,與原告本件所涉繳驗變造或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應予依法追徵進口規費及處罰之違章行為無涉,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3、原告代表人經移送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代表人不涉刑責,但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乃係以由原告代表人與H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代表人整理之交易關係圖及進口報關文件內容可知,原告代表人與美國H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上開韓國廠商D公司,原告受美國客戶H公司委託製作商品展示架,其中導光板部分係由H公司自行向韓國廠商D公司訂購,再交由原告進行組裝後出貨予H公司,且證人即泉富公司經理 林倉男 到庭證稱上開商業發票之真偽,無從自外觀明確辨認,故難以認定原告代表人所持以報關之商業發票係原告代表人所偽造或變造,亦難遽認原告代表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乃據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仍得就其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代表人雖經士林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觀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理由,可知主要係針對原告代表人不具偽造、變造該紙發票,或行使該紙變造發票之故意,乃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就原告於持該紙經變造之發票報關時,是否涉有過失乙節,全未加以審酌論及,自無從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推定本件原告對於持系爭變造發票報關之行為,亦無違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不得再加以行政裁罰。而原告對於持用系爭變造發票報關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有違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依規定予以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㈣、至被告指陳原告另涉有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即將系爭室內用之貨物,申報為非室用,亦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情事乙節。查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因無保護裝置,並非在戶外使用,而應係於室內使用。且檢視被告所扣留之系爭貨物樣品,其上清楚標示「Suitability
foruseindoors」(適於室內使用)(見答辯卷3,第2頁),益徵系爭貨物確屬室內用之貨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用途應為室內使用,尚無違誤。又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意旨亦揭明「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貨物之用途申報為非室用,亦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情事,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固將系爭貨物之用途室內用,錯誤申報為非室用,但此種錯誤申報行為,並不會引致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或稅率因而有所影響,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如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對於系爭貨物係屬室內用或非室用,未加記載,亦不致因而即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被告單純因原告將系爭貨物之用途室內用,錯誤申報為非室用,於不影響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稅率之情形下,遽認亦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情事,容堪質疑,其上揭見解尚非可遽予憑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或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乃作成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416,6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
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4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