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表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
許博喻 兼送達代收人 曾繼輝 複代理人 邱嘉祥 相對人 林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自行繳納費用收據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繳納│├──┼──────┼───────┼───────┤│合計│2,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