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黃海龍 相對人 黃春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2,419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在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因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9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號卷宗審核,因兩造於上訴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上訴、撤回起訴,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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