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複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告丁○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何宗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97年4月26日退休生效,服務年資共計35年10月。依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伊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伊服務年資35年10個月,計有退休金基數為51。而伊退休時前6個月每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500元,故可請領之退休金為12,775,500元(250,500×51=12,775,500元)。詎被告竟僅給付伊退休金9,564,864元,短付退休金3,210,636元,被告自應補足。又伊雖曾於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因被告業務需要,奉被告之命,暫調至其關係企業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任職,依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亦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7年1月31日所指定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於97年4月3日開會審議伊之退休申請案時確認,此可參該日會議紀錄所載:「一、朱總經理(即伊)自民國61年6月28日起進入本公司(即被告)服務迄97年4月26日申請退休生效日,服務年資將滿35年10個月。...三、朱總經理於民國68年5月~77年9月調至關係企業丙○投資公司服務,惟依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職工得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薪」等語即明。被告抗辯此期間年資不應計入計算伊退休時之服務年資,顯有未當。再者,伊自61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基層三等專員,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顯為僱傭關係,縱於91年5月16日獲晉升為總經理,然此僅係職位調動,兩造並未因此另立委任契約,亦無變更原有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之合意,尚難容被告徒以伊之職稱係總經理即謂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更易為委任關係。況縱伊擔任總經理時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被告所制定之職工儲存退職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退職基金管理辦法)7條,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倘無法依照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被告支付補足之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領依工作規則所計算包含任職總經理期間之服務年資在內之全額退休金。被告以伊任職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而抗辯不應將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服務年資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亦有未當。另伊任職總經理時每月薪資為250,500元,存保公司接管被告後,原有董事與董事會之職權均由接管小組行使,而存保公司每月發給伊之薪資仍為250,500元,足見行使被告董事與董事會之接管人亦同意伊每月薪資為250,500元,殊無容被告以伊任職總經理之報酬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爭議之理。此外,伊係於97年4月26日退休,被告至遲應於97年5月25日前給付伊退休金,然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退休金9,564,864元,自應依法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281,705元等情。為此,爰依工作規則、退職基金管理辦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210,636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281,7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伊,然其於68年5月至77年9月轉職丙○公司,而丙○公司非伊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是原告服務於伊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10月起重新計算,迄至97年4月26日原告退休日止,共僅19年4月又26天。又原告自91年5月16日起擔任伊之總經理,為經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與伊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工作規則、退職金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是計算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起迄日為77年10月至91年5月16日止,共計13年7月又15日,未滿15年,不符自請退休標準,尚不得向伊請領退休金。另伊所屬投資部委託各證券公司購買股票,各券商之退佣款,應屬公司所有,詎原告於92年5月至11月將退佣款830,886元,據為己有。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對伊有退休金請求權存在,伊就原告應返還上開證券交易退佣款830,886元,主張抵銷。再原告任職總經理之薪資,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計溢領薪資6,508,250元,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初擔任三等基層專員,
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止,調至丙○公司任職,再於77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任職。嗣於91年5月16日擔任被告總經理,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97年4月26日。
⒉被告於97年1月31日經金管會指定存保公司接管,接管小組
於97年4月3日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自97年4月26日退休案。
⒊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9,564,864元,扣除稅款後實匯9,374,958元。
⒋原告任職期間曾領取830,88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
之退休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遲延利息281,705元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不當領取證券交易退稅佣金830,886元及溢領
薪資6,508,250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
之退休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伊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調至被告關係企
業丙○公司服務,該服務期間之年資依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丙○公司非被告關係企業,原告於丙○公司服務之年資不應合併計算等語。查被告工作規則係於86年6月6日經第12屆第8次董事會制定通過,而原告則係於工作規則制定前即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被調至被告關係企業丙○公司服務,原告復未提出該工作規則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難謂其調至丙○公司之服務期間有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得依職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期職務其年資併計或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前董事長鄭國智於81年4月9日署名之「查朱經理開成以留職停薪方式暫調其他單位服務,朱員暫調期間之丁○信託公司年資(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應予計算。」文件1紙(見卷一第27頁),然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舉證其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文件之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於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被調至被告關係企業丙○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無法併計於被告服務期間之年資。原告主張應合併計算年資,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伊任職被告總經理,此僅係職位調動,兩造並
未因此另立委任契約,亦無變更原有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5月16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32頁),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原告受被告自61年6月28日起僱用為三等基層專員,其職務之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關係。然其後於91年5月16日升任被告之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告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已述如上。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判決意旨參考)。是原告主張其任職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之關係仍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取。次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條:「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共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第2條:「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應適用之。」之規定,足知被告工作規則僅適用於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一體適用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要屬無據。惟依退職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職工或經理人兼董事及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倘無法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本公司支付補足。」,足見被告對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職工或經理人兼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允諾彼等退休時給付退休金。而該退職基金管理辦法復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卷一第290-303頁),則該退職基金管理辦法即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依退職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
⒊再觀諸前揭退職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退休時倘無法
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等語,可知被告之不具勞工身分之常務董事等人退休時所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應依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退休規定予以計算。原告任職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其退休所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自應適用被告工作規則第5章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
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原告工作年資扣除其任職丙○公司之年資即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後,為25年5月又5日,計退休金基數為36。
⒋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自91年5月16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其薪資之本俸由原本之132,200元,調整為200,000元,繼分別於92年3月調整為209,750元、93年2月調整為219,500元、94年2月調整為229,250元、95年2月調整為239,000元、96年2月調整為243,000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而原告擔任總經理之上開報酬,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並通過,直至97年1月24日被告董事會始就副總經理以上人員待遇「薪資標準表」決議通過,其中總經理薪資本俸最低為220,000元、最高為243,000元,職務加給為7,500元。惟該次董事會並未就原告任職總經理之上開報酬予以決議追認,有卷附被告97年1月24日第16屆第75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參(見卷一第195-197頁)。足徵原告於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任職總經理時之報酬未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
則原告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之報酬既未經董事會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總經理之報酬未經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因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存保公司接管被告後,仍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本俸243,000元、職務加給為7,500元,合計250,500元,足見接管人亦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為250,500元云云。惟存保公司所指派之接管小組係於97年1月31日進駐被告並即執行接管任務(見卷一第198頁),而被告董事會於97年1月24日決議通過被告總經理薪資,業如前述,則存保公司接管小組給付原告97年2月至4月之總經理報酬250,500元,顯係本於上開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尚難因此即認接管小組亦同意原告於97年2月前之薪資亦為250,500元。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又依前所述,原告於97年2月前之總經理報酬既未經被告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追認)通過,則原告於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之任職總經理之報酬自仍應為任職前之報酬即本俸132,200元、職務加給為7,500元,合計139,700元。準此,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96年10月26日至31日為27,039元【計算式:139,700元÷31×6=27,039元,元以下4捨5入】、96年11月至97年1月每月各為139,700元、97年2、3月各為250,500元、97年4月為208,750元,則平均薪資為190,531元【計算式:27,039元+(139,700元×3)+(250,500元×2)+208,750元=1,155,889元,1,155,889元÷182日×30日=190,531元】。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6,859,116元【計算式:190,531元×36=6,859,116元】,而被告業於97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9,564,8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原告所應得之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3,210,636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遲延利息281,705元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退職基金管理辦法並未就何時應給付不具勞工身分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職工或經理人兼董事及經理人等人之退休金有所規範,自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又原告於97年4月26日退休,曾於97年7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退休金(見北勞調卷第14-15頁),參諸原告於97年6月20日所寄發之函文,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則原告97年7月22日所寄發之函文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收受,被告至遲應於97年8月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卻遲至97年12月26日給付,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34,364元【計算式:6,859,116元÷365日×143日×5%=134,364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859,116元及遲延利息134,364元,共計6,993,480元,然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9,564,864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81,705元,顯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不當領取證券交易退稅佣金830,886元及溢領
薪資6,508,250元,被告就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領取證券交易退稅佣金830,886元及溢領薪資6,508,250元而主張抵銷等情,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退職基金管理辦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0,636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281,7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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