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本券為抵用券」字樣之玩具仟元鈔捌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本券為抵用券」字樣之玩具仟元鈔捌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鄰居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亞州水泥廠附近,拾獲遭人棄置,印有「本卷為抵用卷」字樣之類似新台幣千元之玩具鈔九張,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先至該村加灣一五一號甲○○經營之雜貨店,由二人共同持上開玩具千元鈔向甲○○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紅茶飲料,但為甲○○發現該鈔有異,拒絕收受該玩具鈔後,才由丙○○以現金支付該飲料費,而未詐得財物;嗣丁○○、丙○○復駕車前往鄰近之同村一四七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二人推由丁○○持上開玩具千元鈔一張向乙○○購買共價值七十五元之飲料及香煙,因乙○○未查看該玩具鈔,致陷於錯誤,受騙後將價值七十五元八寶粥乙罐、奧利多飲料乙瓶、白色長壽煙乙包及找零之現金九百二十五元交付予丁○○。嗣乙○○經甲○○告知,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在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0九之五號前查獲丁○○、丙○○二人,並在丙○○所坐,小客車前右前座之腳踏墊下查獲預備使用之玩具千元鈔七張、並由丁○○交出身上所藏放之玩具千元鈔一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拾獲他人所棄置印有「本卷為抵用卷」字樣之千元玩具鈔九張後,二人即持上開玩具千元鈔在上開時、地,向前述二家雜貨店以上開假鈔向店家甲○○購買物品於付款時遭甲○○拒收後,始由丙○○以現金支付而未成功後,又向另一雜貨店店家乙○○購買價值七十五元之八寶粥乙罐、奧利多飲料乙瓶、白色長壽煙乙包時,以玩具鈔付款後由乙○○找零九百二十五元離去後,不久即為警在車上及身上查獲玩具千元鈔八張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二人在警訊、偵查中所供述知悉為玩具鈔而仍持以購物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持以詐購財物之用以及在車上及身上被查獲之印有「本券為抵用券」字樣之玩具仟元鈔九張扣案可稽。而扣案之類似新台幣仟元玩具鈔其鈔面上確均印有「本券為抵用券」字樣,並缺少中央印製廠字樣,且顏色亦與真鈔不同,足以與真鈔在客觀上作辨識,以一般人之通常注意能力即可分為辨為假,並非偽造之貨幣,而係玩具鈔,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二人以假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二次詐欺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然該二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詐得之財物僅價值七十五元非常輕微,以及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印有「本券為抵用券」之玩具仟元鈔九張,其中八張,係被告二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乙○○,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