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尚未移送至該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個(吸食器未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尚未經警移送該署;嗣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施用毒品傾向為處分不起訴,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為其施用安非他命剩餘之物,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示沒收銷燬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