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李佳茹 相對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第5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獲准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抗字第16號審理中未確定,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此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處分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在高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應認仍然存在,自仍有依首揭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