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選任辯護人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元前係代號AW000H108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初,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A女穿著短褲,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復於108年1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A女檢查檔案,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戳摸A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A女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鄭博元復承上開犯意,站在A女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A女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頁、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腰部及大腿均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部觸摸A女之胸部、腰部及大腿,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己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身體隱私處,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事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已見悔意,且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為A女所拒等情,有調查筆錄、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需負擔家庭經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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