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文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所有罪證都已承認,其家中有年老祖父及襁褓中的妹妹,家中經濟重擔都在年事已高的父親身上,其父親有骨刺舊疾難以維持家中經濟,其身為家中長子,懇求能返家替父親減輕家中經濟重擔,其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交易現場發現買家是警察後即駕車逃逸,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6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被告自承有刪除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有未盡相同之處,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於短期內都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等疑慮尚不足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使之消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
(一)本院自110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迄今,雖已進行準備程序,但仍未審結,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祖父及幼妹,希望能替父親減輕家中經濟重擔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期內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中有無年邁祖父及幼妹,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二)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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