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珠前與 張秋雄 (已歿)係同居人,而 王初惠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 分別係張秋雄之配偶及所生之子女,詎陳鳳珠明知張秋雄於民國102年6月2日因跌倒即失去意識,迄同年月7日過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王初惠與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公同共有,而金融機構對於繼承之存款亦設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領之管制措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並於金融機構向繼承人全體清償後,始生消滅存款債務之效力),惟陳鳳珠利用張秋雄帳戶所在之金融機構尚不知存戶已經喪失意識,於102年6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趁張秋雄無法同意或授權之際,取得張秋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後,明知張秋雄已失去意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用張秋雄名義方式,接續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甲銀行)、大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乙銀行)、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丙銀行),分別於甲銀行、乙銀行以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張秋雄印鑑而持交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之方式;同日接續於丙銀行以持張秋雄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方式,使甲銀行、乙銀行行員誤認陳鳳珠係經張秋雄授權辦理提領款項,而交付張秋雄之A、B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4萬元、146萬30元(上2筆提領自
A帳戶)、49萬元(本筆提領自B帳戶)予陳鳳珠,自丙銀行提領張秋雄B帳戶內各3萬元、1萬7千元款項,隨即將上開提領自A帳戶之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其胞弟 陳瑞煌 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張秋雄、甲銀行、乙銀行及丙銀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張秋雄之子女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之指述,證人 林安娜黃瑞玉陳明傳 之證述,張秋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救護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及大臺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鳳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張秋雄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取款之事實,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張秋雄同居25年,雖未登記為夫妻,實際上情同夫妻,張秋雄因於102年3月間曾昏迷過一次,醒來後才決定不再住原本租的公寓,要改買一戶有電梯的房子,102年
5月張秋雄先以756萬2500元賣出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北投房地),買方開立以張秋雄為受款人、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第一期價款之給付,張秋雄要伊將該支票存入A帳戶內,第二期以後的款項伊就沒有拿到了。張秋雄於000年0月00日生病,翌(23)日伊送張秋雄至忠孝醫院急診,當天張秋雄就跟伊說很需要伊娘家的協助,要求伊趕快去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松山房地)定下來,松山房地房價款是1560萬元,張秋雄預估賣掉北投房地約可得700-800萬元左右,剩下的價款認為以伊的月退俸支付應可負擔,所以伊在同年5月25日支付松山房地買賣訂金10萬元,同年6月4日付第一期價款14
6萬元,同年6月10日付第二期價款156萬元,同年6月14日支付6萬4000元,同年6月27日付尾款48萬元,同年7月
5日交屋並於當天完成過戶,伊在甲銀行提領A帳戶250萬元及在乙銀行提領B帳戶49萬元,均為張秋雄生前贈與,以張秋雄的提款卡在丙銀行提領B帳戶內的款項,亦為張秋雄生前概括授權伊使用提款卡,亦為為張秋雄生前之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經查:
(一)第三人張秋雄與王初惠為夫妻關係,張珮瑩、張珮玲、張家銘為張秋雄與王初惠之子女;被告則為張秋雄之同居人;張秋雄於102年6月2日因上廁所昏迷而跌倒失去意識,隨即送醫,經急救後曾經恢復心跳,於同年月7日過世,期間均為昏迷狀況,無法點頭、搖頭或言語;被告於10
2年6月4日,持張秋雄所有A帳戶、B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至甲銀行填寫取款條並蓋上張秋雄印鑑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分別將104萬、146萬30元交與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104萬、146萬分別匯入其所有C帳戶及其胞弟陳瑞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再至乙銀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張秋雄印鑑,持交該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張秋雄B帳戶內49萬元交與被告;復持張秋雄之提款卡前往丙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接續提領張秋雄A帳戶內3萬元、1萬7千元款項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上開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26頁),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又詐欺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意圖,係行為人對於特定之犯罪目的之內心上希求;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被告領取 陳秋雄 帳戶內之146萬、104萬,固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因張秋雄有表示購買松山房地贈與,其領取張秋雄存款繳納購屋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係得張秋雄之授權等語,是以被告究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詐欺罪,首須細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與張秋雄意願相悖,且自知未經張秋雄同意或授權,仍製作上開文書持以行使,申辦上述領款事宜,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分述之:
1、張秋雄於102年5月29日將北投房地出賣予 陳泰有 ,並當場收受面額250萬元之票,嗣於同年月30日存入A帳戶。
另被告於102年5月25日與 陳允通 約定購買松山房地,嗣於102年6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陳瑞煌簽發面額
146萬元之支票,連同定金10萬元,共給付156萬元;再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分別給付156萬元、48萬元,其餘1248萬元價款由被告貸款支付等事實,有北投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下稱63
7號支票)、松山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XA000000
0號支票、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均影本、華南銀行103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030052039號函及附件A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43至45頁背面、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首堪認定。
2、張秋雄欲出售其所有之北投房地,以該售得之價金全數另購置一個1樓的房子給與被告,以供自己與被告一起居住,遂經 張孟誌 介紹於102年5月29日將北投房地以756萬2500元出賣予第三人陳明傳,由陳明傳之子陳泰有簽發以張秋雄為受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第一期價金,該支票於102年
5月31日存入張秋雄之A帳戶中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孟誌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張秋雄是伊的叔叔,張秋雄曾經打電話給伊,想要跟伊調錢,說因中風身體不舒服,想買距離醫院比較近的1樓房子,因當時住的地方樓層較高,很不方便,伊說沒有錢,張秋雄就說想賣北投房地,伊幫忙詢問到伊配偶的兄長陳明傳(陳泰有之父)表示有意買北投房地,當天晚上伊去找張秋雄,之後因張秋雄打電話問伊問題,又聯絡過2次,伊問好後有打電話回覆張秋雄;陳明傳確定要買的那天晚上,伊有去張秋雄松信路的家,當時張秋雄說他要賣北投房地全數所得用來買個一樓的房子『給被告』,要給其自己跟被告一起住用,以便被告照顧伊,當時張秋雄也有提到擬買一樓房子的地點,但伊現在已忘記地址,張秋雄是透過伊及伊的太太與陳明傳聯繫,賣北投房地的過程是張秋雄自己在處理,陳明傳曾說有先付價款的三分之一作為頭期款,係因張秋雄急著需要錢,所以陳明傳頭期款才付多一點,但之後的餘款尚未付時,張秋雄就過世,陳明傳不知要把剩下的錢交給誰,後來就把後續餘款付給張秋雄的兒子、元配,張秋雄賣房子的時間大概是他過世的前1週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堪認張秋雄過世前欲買另一處一樓房子,並要以北投房地出售之價款用來買該
1樓房子給予被告;而觀諸當時張孟誌曾親自去找張秋雄談此事,兩人也為賣房之事通過電話數次,張秋雄當時尚能跟對張孟誌提及調現、賣房、價款全部用來買一樓房以及該房地之地點等細節,是可認張秋雄該時仍有能力自己處理賣房子之事,此並有北投房地出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其上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張秋雄簽名及用印,依上開合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被告當時亦在場,且在和約書上列張秋雄之代理人(見偵緝877號卷第35至38頁背面),顯見張秋雄當時意識清醒,對於賣屋法律行為,有完足之意思決定能力,且確有將出賣北投(舊)房地之真意,被告當時在場見聞此情,因而主觀上認為張秋雄有意將賣舊房之得款全部給伊買新房,洵非無據。
3、證人即被告弟媳 許貴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張秋雄身體很不好,張秋雄跟被告在石牌那邊租屋在二樓,3月張秋雄送急診,在我家附近的忠孝醫院,我們覺得張秋雄現在一定沒有辦法再爬樓梯,就先住我家,我家是電梯,在六樓。後來張秋雄和被告就覺得他們一直住娘家也不是辦法,就想在我家附近買房子,讓他們以後可以住,買一樓或是有電梯。他們有找到房子,但身上沒有錢,後來他們就想到有塊土地不太大,好脫手,就賣北投房地,再用那些錢買松山房地,負擔就沒有那麼重……,剩下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去貸款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亦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張秋雄意欲以北投房地賣得之價款另購置另一間1樓房子給伊,並非無據。且參諸被告與松山房地賣方陳允通於102年5月25日簽立之收據記載雙方同意房屋價款為1560萬元,應於10日內簽約(見偵緝卷第31頁),是以松山房地於102年5月底張秋雄仍意識清楚時,其本人即已決定購買,且由張秋雄對證人張孟誌稱新購得房地要『給被告』等語,又對證人許貴齡稱購屋不足的款項由被告貸款來支付等表示,也足使一般智識之人認其有把舊房地賣得款項全數用來買松山(新)房地給予被告之真意,而其買一樓房地之目的在方便進出,且讓被告可以妥善照顧伊,衡情張秋雄若示意以賣舊房全部價款支付買新房之價款,亦合常理,是被告主觀上認張秋雄要賣(舊)房、買(新)房給伊,亦屬有據。
4、張秋雄賣北投房地所取得由買方開立張秋雄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面額250萬元之637號支票(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於102年5月31日存入張秋雄A帳戶,而被告於6月4日購買松山房地及付款後,同日即自張秋雄A帳戶領款146萬、104萬元,並至乙銀行提領張秋雄B帳戶內款項49萬元,至丙銀行提款3萬元、1萬7千元,而於同日將146萬元、於6月10日將156萬元(上開2筆加總共302萬元)分別存入陳瑞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戶名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玉山銀行購屋專戶),用以兌現陳瑞煌14
6萬元之借票及支付松山房地156萬元,此有前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2紙、華南銀行上開函及附件A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瑞興銀行前揭函及附件B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被告主觀上認為未違反張秋雄之真意,自認銜張秋雄之命,而於6月4日接續辦理松山房地之簽約,而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張秋雄帳戶內上開金錢,並存入陳瑞煌帳戶以及玉山銀行購屋專戶內,作為買賣契約簽約款之給付,其主觀上係認為依張秋雄之指示及依松山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縱當時張秋雄係昏迷意識不清,被告主觀上之認識既系得張秋雄之授權指示,殊難謂有知其為不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主觀上係認基於張秋雄授權指示,而將張秋雄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出,其主觀上希求之目的乃在循張秋雄上開指示用以支付松山房地之價款的一部份,亦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不法意圖。
5、綜合上開各情,張秋雄既明確表示賣北投房地換購松山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亦將北投房地出賣價金全數用以支付松山房地,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亦係依張秋雄之意思為之,即無生損害於張秋雄或公眾或他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詐欺之不法意圖。原審認縱被告業得張秋雄贈與及概括授權辦理而提領款項,或有欠妥,惟仍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故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結論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松山房地張秋雄當時並無表示是要買給被告,只是身體欠佳要買一樓房子,張秋雄應係要籌措自己買屋資金,被告無權將張秋雄賣屋款項領取後用以購買自己名下房屋,被告未獲張秋雄授權情況下,偽造張秋雄印文,擅自領取賣屋資金及其他存款,用以購屋,該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縱被告稱受張秋雄委任出賣房產,而於張秋雄昏迷時其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權限領取張秋雄之存款進行不動產交易,況被告亦無法提出授權書證明有取得張秋雄授權購買不動產。(三)證人張孟誌曾向告訴人提到是陳鳳珠告知要賣張秋雄北投石牌房地,並表示張秋雄就此事未曾出面接洽,又證人許貴齡係被告弟弟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述顯有不實;況張秋雄賣北投石牌房地時,買家開立受款人為張秋雄之支票,被告顯然未得張秋雄授權受領該款項;又被告趁張秋雄昏迷之際仍強行簽約購置新居,縱與張秋雄共同生活許久,為張秋雄財產狀況足供支應其生活,非如被告所稱生活費由被告支出;張秋雄曾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60萬元現金,加上其他收入,足供2人花用,被告所言不實;又張秋雄於6月2日住近加護病房,被告於6月4日急於為其新居簽訂買賣契約,屢稱與張秋雄情同夫妻,仍趁其昏迷而將有價資產據為己有,顯見主觀上侵害繼承人利益之惡意至明。惟張秋雄生前已表示要賣北投房地換購松山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填寫取款條及以金融卡領款之時,張秋雄已無意識,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等語。但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尚難知悉此法律效果,其主觀上認係基於受贈而為領款,即不因此受影響;至被告應否返還領得款項,屬民事範疇,不予贅述。另檢察官稱證人張孟誌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證人張貴齡於原審證述不實云云,均未提出實證,自難憑採。又張秋雄是否另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執上開事由上訴,均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詐欺不法意圖,即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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