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上訴人 廖陳桂花 兼法定代理人 廖聰文 上訴人 廖煥文
廖思盂 廖少凡 被上訴人 陳鴻熾
彭瑞珍 陳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廖陳桂花應補繳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廖聰文、廖煥文、廖思盂、廖少凡應各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廖陳桂花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8,8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廖聰文、廖煥文、廖思盂、廖少凡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皆為68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宛橙